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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良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杨良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2270号原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18号中建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3837L。法定代表人:黄嘉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垚。被告:杨良红。原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良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娟、张宗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2016年5月24日-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金19225.81元、管理费475.84元、水费473.00元、电费504.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0678.65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拖欠上述款项之日起计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350.47元;以上2-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29.1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宅合同》(合同编号为:信集合字[2016]A014号,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城东街57号206室房屋,租期为1年(2016年1月24日-2017年1月23日),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月。合同中还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计取标准,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租金、水费、电费、管理费及其他因被告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如被告迟延缴纳各项费用的,应按拖欠费用总额×5‰×拖欠天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将合格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等。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今,拖欠其应交纳的租金等费用,并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退租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份擅自搬离,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缴纳。被告上述行为己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7日,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给被告,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678.65元,需支付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人民币10350.47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是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却拖欠其应缴纳的租金、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其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良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房屋租赁交接表、催款函、邮寄单据、解除合同通知函、拖欠费用清单等证据。庭审时,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来源进行了核实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良红(乙方)签订了《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租赁合同》(信集合字[2016]A014号),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65.65平方米,租期为1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1月24日前交付首期租金;乙方应在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相当于二个月租金),水电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如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该物业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收取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7元,排污费分摊44立方米以内0.9元/立方米,水费分摊44立方米以内2.30元/立方米,电费260度及以下0.68元/度,按2个月标准计算;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租金、水费、电费、管理费及其他因乙方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如乙方迟延交纳各项费用的,应按拖欠费用总额×5‰×拖欠天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甲方应于2016年1月24日前将租赁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乙方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或乙方拖欠可能导致甲方损失的各项费用达2000元以上的,甲方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交接表》。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催款函》,催收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送达地址为被告的身份证地址,邮件被退回;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结清费用,送达地址为被告的身份证地址,邮件被签收。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租金人民币19225.81元及管理费人民币475.84元,未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水费人民币473元,未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电费人民币5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经原告的催告仍未缴纳,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主张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9月部分的租金,本院认为,支付租金是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租金人民币19225.81元及管理费人民币475.84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水费人民币473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电费人民币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拖欠费用总额×5‰×拖欠天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为此本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降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良红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二、被告杨良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租金人民币19225.81元及管理费人民币475.84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水费人民币473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电费人民币5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月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被告杨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粟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