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朝阳七路北3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华县杏林镇杏林行政村北村99号。 法定代表人:习悦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优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优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勇,被上诉人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优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改判,增加一审法院漏算的5085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到2016年12月16日共3个月零5天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2%,合计利息38万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利息主张到付清之日);4、一审诉讼费用及二审的上诉费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部分事实存在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中2014年7月7日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归还款项。该笔款项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暂借行为,且有银行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结清。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支付的8500元属为了结清以前的债务关系零头,与本案无关,也应扣减。上诉人实际收到254万元。2、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直接造成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中少计508500元。3、一审起诉计算利息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而一审法院判决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审理时间3个月没有计算欠款6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实属不公。 兆兴公司辩称,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与我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据为600万元。当天实际收款50万元,之前欠利息40万元,2014年4月24日收款45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收款10万元,2014年7月14日收款50万元。共计600万元。一审判决第四页,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15个月,月利率3%,应还利息2736000元,实际应还利息27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共9个月零2天,月利率2%,应还利息1087890.41元。此处应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共9个月,应还利息108万元。因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才支付我公司剩余借款50万元,应将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14日期间多支付利息4万元予以扣除。 北方优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陆佰万元(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总共13个月零20天按月利息2%计算,合计1640000元,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9月10日本金和利息合计7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在北方优钢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3%,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15年7月16日前被告先后十一次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共计304850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3%,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十五个月,月利率为3%,应还利息为2736000元,被告多还的309801元利息计入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中,根据原告诉请及双方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共9个月零2天,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应还利息为1087890.41元,之前被告多还的309801元冲抵此期间的利息,故合同期内的剩余利息为778089.41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4个月16天,月利率为2%,应还利息为543123.28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000元和利息1321212.7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21212.7元。共计7321212.7元人民币。三、驳回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0元,由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方优钢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咸阳人民东路支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兆兴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北方优钢公司提供的证据,网银付款记账凭证摘要中明确注明“还习悦兆借款”,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刘某虽系郑勇爱人,但其证言与网银付款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另结合双方提供的经济往来账目,证人的陈述客观,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4年7月14日北方优钢公司向其所付的50万元,未支付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且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2014年7月14日之前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60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其陈述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向其支付的50万元为600万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兆兴公司向北方优钢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北方优钢公司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3%借期贰年,两个月结息一次,一次36万元整。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总金额为6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兆兴公司向北方优钢公司支付8500元,该款系清算双方以前的借款。2014年6月27日兆兴公司向北方优钢公司支付36万元;2014年8月22日、9月1日兆兴公司分两次向北方优钢公司支付计36万元;2014年10月23日,兆兴公司向北方优钢公司支付36万元;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兆兴公司分两次向北方优钢公司支付计36万元;2015年3月2日、3月5日兆兴公司分两次向北方优钢公司支付计10万元;2015年7月16日兆兴公司向北方优钢公司支付100万元。以上兆兴公司向北方优钢公司共计支付254万元,后再未支付。2014年7月7日北方优钢公司通过刘某账户向兆兴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兆兴公司向上诉人北方优钢公司支付的8500元是否属于本案600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4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的8500元系清算双方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支付本案60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600万借款利息的问题。2014年4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及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两个月后即2014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次利息36万元。2014年7月7日未到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期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50万元,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二次、第三次利息各36万元,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7日其向上诉人所付的50万元系支付600万元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结合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的还款行为,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归还60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数额及起止时间问题。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14个月零27天,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664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54万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月息2%,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仅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北方优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陕04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撤销(2016)陕04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21212.7元。共计7321212.7元人民币;驳回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陕西北方优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5元,共计77965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燕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