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兆英与被告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英,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0号支持起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告张兆英,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劳动南路52号名河鑫都2栋4楼。法定代表人张闹钟。原告张兆英与被告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鑫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英诉称,被告湘鑫房地产公司因经营楼盘需要,2014年雇请原告及张世姣到被告处任销售员。2015年10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张世姣工资款共计29241元。原告张兆英为14979元,张世姣为14262元。当日被告仅仅向两人出具了一张证明,张兆英、张世姣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名河依山郡工作。这期间工资提成未发。一共是29241元,被告并加盖公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49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鑫房地产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湘鑫房地产公司雇请原告到被告处任销售员,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加提成计算,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底,基本工资已发放完毕。2015年11月,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张世姣共同核算,被告湘鑫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及张世姣工资提成29241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提成149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提成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兆英为被告湘鑫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及案外人张世姣共同核算后由被告湘鑫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979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兆英劳动报酬14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