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雄与刘峰、闫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刘峰,闫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民初11085号原告:吴雄,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曾用名刘锋),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一社。被告:闫荣,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新天镇山寨村*组。原告吴雄与被告刘峰、闫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志高牌CVFY-13/7型潜孔钻一台(含柴油空气压缩机一台),若不能返还按照140000元予以赔偿;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的租赁费6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后先与被告刘峰之父刘志海相识,后又与刘峰相识。被告刘峰称其朋友闫荣欲租赁原告的潜孔钻用于矿山开采。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峰协商签订《潜孔钻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志高牌CVFY-13/7型潜孔钻一台租赁给闫荣,设备总价值为140000元,月租金为1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归还为止。在签订合同时是由被告刘峰代签了“杨荣”的名并备注“刘峰代”的字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潜孔钻交付被告刘峰,被告刘峰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元。后被告刘峰曾将原告接到设备使用地查看,原告得知该机械是由两被告共同实际使用。被告使用一月后再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拒不返还该机械。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合同中签名“杨荣”真实姓名为“闫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是刘峰代“闫荣”代签的潜孔钻租赁合同,现闫荣、刘峰均下落不明,本院告知原告提供两被告具体住址,原告无法提供。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查明原告与闫荣、刘峰彼此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实际承租人,本案又不能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致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