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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执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胜、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胜,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4016号申请执行人:王永胜,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西前村河上标准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310705-X。法定代表人:温有亮。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与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永胜支付货款87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永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没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小额存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人民币8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987.5元、执行费1205元。申请执行人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40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王永胜发现被执行人温州独创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林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