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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波与尹希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尹希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梁然,郑杨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425号原告:刘波,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希贤,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号**楼。负责人:陈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然,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郑杨硕,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柯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波与被告尹希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梁然、郑杨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被告尹希贤,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被告梁然,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0443.4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8日13时56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铁机路由华电小区往欢乐谷方向行驶,至铁机路人行天桥处,由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失控,撞上被告尹希贤及被告梁然停放在铁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鄂A×××××号及鄂A×××××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希贤、梁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被告尹希贤所驾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然所驾车的车主为被告郑杨硕,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尹希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综上,被告尹希贤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两辆机动车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两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交其因该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梁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综上,被告梁然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郑杨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8日13时56分许,原告刘波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铁机路由华电小路往欢乐大道方向行驶,至铁机路人行天桥处,由于原告所驾电动车失控,撞上停放在铁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鄂A×××××号和鄂A×××××号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47700.72元。2015年10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希贤及被告梁然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波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80日,伤后误工时间36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均同意原告的月工资按照2800元计算。原告子女刘羽坤、刘羽墨均出生于2013年2月23日。被告尹希贤系鄂A×××××号车的车主,被告尹希贤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梁然所驾驶的鄂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郑杨硕(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郑杨硕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6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18293.3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800元/月×196天÷30天/月),残疾赔偿金8139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5年×10%÷2人×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1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0679.7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系鄂A×××××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3574.53元【因该事故肇事车为两车,交强险由两个保险公司均摊,(10000元+15355.73元+18293.33元+81390元+110元+2000元)÷2】;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应根据被告尹希贤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06.14元【(170679.78元-63574.53元×2-1500元)×20%】。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系鄂A×××××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3574.53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根据被告梁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06.14元【(170679.78元-63574.53元×2-1500元)×20%】。原告要求被告郑杨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杨硕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尹希贤、梁然均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鉴定费300元(1500元×20%)。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减20%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357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06.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3574.5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06.14元;五、被告尹希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波鉴定费300元;六、被告梁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波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刘波负担51元,被告尹希贤负担250元,被告梁然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