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桂兰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行政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8行初44号原告朱桂兰,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48号。法定代表人蒲发友,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长融东三路98号。法定代表人何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应,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兰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政府)、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和街办)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兰、被告区政府的出庭工作人员王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良、吴爱民、被告保和街办的出庭工作人员邓钦月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8日,被告保和街办对原告等人作出2016-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核查,我办无相关资料,建议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申请,联系地址: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路1号,电话:8310****查询!”原告朱桂兰对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书》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3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成华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和街办作出的2016-21号《答复书》。原告朱桂兰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保和街办申请公开斑竹、胜利、东桂拆迁安置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下列文件的政府信息: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4、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保和街办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答复称“经核查,我办无相关资料,建议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成华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并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华府复决定[2016]22号;2、判令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2016]21号告知书违法,要求被告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桂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邮寄给被告保和街道办申请表;2、保和街道办告知书[2016]21号;3、原告向成华区政府邮寄复议申请;4、成华区政府复议决定(成华府复决[2016]22号);5、原告与保和街道办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告知书;7、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保和街办对原告做出的2016-21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依法复议决定维持。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保和街办并未制作,在工作过程中也未获取,因而无相关信息。而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保和街办确实制作或保存有原先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保和街办于法定的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在答复中明确经核查没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向申请人告知可查询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自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依法审理,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成华府复答字[2016]22号);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附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华府复决字[2016]22号)及送达回证(附快递查询信息);5、《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被告保和街办辩称,一、被告保和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回复合法准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保和街办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到保和街道市民服务中心当场领取,程序合法。二、被告保和街办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安排项目推进科工作人员在答辩人保存的档案资料中查询,没有查询到该申请信息的相关资料;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办函[2011]157号批复,新客站项目征用斑竹、东桂、胜利村土地的征用主体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保和街办受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仅负责斑竹村土地征用的劳务待办工作;征用安置资金和安置房屋均由征用主体负责,被告保和街办没有该安置房建设的相关信息;被告保和街办既不是该申请信息的安置房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安置房的使用人,不可能保存该信息,同时,被告保和街办不是房屋建设的相关管理部门,也不是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部门,不可能取得该申请信息。三、被告区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和街办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律法规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的信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书》;4、《成办函2011-157号》;5、《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华府2016-22号]。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朱桂兰向被告保和街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斑竹、东桂、胜利返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下列文件的政府信息: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4、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保和街办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书》(编号:2016-21),其主要内容为:“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核查,我办无相关资料,建议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申请,联系地址: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路1号,电话:8310****查询!”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朱桂兰对该告知答复书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区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保和街办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告保和街办于2017年1月13日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辩。2017年2月13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成华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和街办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21号《答复书》,并于2017年2月1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华府复决定[2016]22号;2、判令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2016]21号告知书违法,要求被告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保和街办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保和街办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其答复中明确说明,经核查,被告保和街办无相关资料,建议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申请,并告知原告其地址与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和街办是否制作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保和街办对斑竹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商、安置协议签订等劳务事宜开展工作,被告保和街办不具有直接的拆迁安置职权,也不具有落实、修建、验收拆迁安置房工程的职责,故并未制作,在工作过程中也未获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保和街办对其未制作、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保和街办作出的2016-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书》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2016]-21号告知书违法,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复议后,作出成华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保和街办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21号《答复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告要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成华府复决定[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桂兰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洁审 判 员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寇茜玥书 记 员 田 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