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达金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达金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达金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达金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四川中达博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达金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达金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17号对面16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贵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何公路22号。法定代表人:石福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达博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古城镇蜀韵西街83号。法定代表人:李秀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阿源,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贵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达金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达金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第三人四川中达博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博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晏贵清,被上诉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伟,原审第三人中达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晏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达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达金桥公司不承担返还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教育产品及附加价款506万元的责任;2.依法改判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赔偿796178.2元;3.依法改判由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赔偿因其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共计2110162.9元;4.由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达金桥公司未实际移交506万元的教育产品及软件给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中达金桥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先后分别购买了共计506万元的相关教育产品及软件。且中达金桥公司2014年4月3日收到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所出具的《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关于移交场地、设备及产品等事项的通知书》(以下简称《移交通知书》)后,便积极配合开展移交事宜,并于4月28日分别向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移交了教学、办公设备、装修、电教设备以及在项目中使用后剩余的全部教育产品及软件,《506万元教育产品及相关文件及相关物品接收确认单》(以下简称《接收确认单》)附件也经该项目负责的工作人员黄某签字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中达博海公司在案涉项目上遭受的经济损失不等同于中达金桥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对两家公司的密切关系与中达博海公司的成立背景缺乏深入了解和调查,系事实认定不清:中达博海公司是为了《补充协议》约定项目能够顺利进行而设立的,该公司实质上是专门负责案涉项目对外运营的,中达金桥公司则是中达博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补充协议》约定中达金桥公司负责购买协议项下产品,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向中达博海公司支付教育产品及软件的费用,充分说明两家公司项目运营一体化,具有利益的一致性,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中达金桥公司有权就该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接收506万元教育产品及软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黄某具备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外观。案涉项目性质及推进历程对黄某的表见代理人身份构成支撑故黄某接收资产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承担。三、郫县教育产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达金桥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中约定,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应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向中达金桥公司分别支付506万元,三次共计1518万元款项。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并未遵守《补充协议》约定,而是直到2012年4月17日才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并拒付第二、三笔款项共计10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辩称:一、中达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要求进行了采购、培训和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506万元教育产品及软件。1.中达金桥公司提供的交易发票与合同不对应,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采购的产品和相关服务提供商经过微软公司的认证和授权;2.中达金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采购的产品和软件得到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确认;3.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产品交付给了郫县教育产业公司;4.中达金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接受培训的学生取得了证书。二、黄某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达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506万教育产品及相关物品接收确认单》缺乏真实性,清单上虽有“黄某”签字,但其首页无双方签字盖章,附件也无签字盖章。黄某只是郫县教育局工作人员,无任何职权以个人名义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接收506万元教育产品及软件。三、中达金桥公司一审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没有就延迟付款约定违约金,且该合同的终止是由于中达金桥公司的过错造成,延迟付款的原因是中达金桥公司违约在先。中达金桥公司应在2011年12月底前,按照协议在郫县注册设立独立经营的培训机构,但事实上中达博海公司并非中达金桥公司注册,中达博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培训,缺少培训资质。中达博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损失与中达金桥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其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是单方面做出,缺乏合法性不应当被认定为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中达博海公司述称:与中达金桥公司主张一致。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达金桥公司返还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教育产品及软件价款506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达金桥公司承担。中达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6178.2元;2.判令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赔偿因其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2110162.9元;3.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成都市郫县人民政府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双方就成都市郫县人民政府“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方面的合作达成相关一致意见;该备忘录的有效期为五年。同日,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与中达金桥公司签订《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关于共建微软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中达金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函》,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中达金桥公司双方就共建“微软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达成合作协议;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按照成都(郫县)教育培训业功能区政策在未来三年内无偿提供基地项目的前期场地(使用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并于2012年2月底前完成场地装修及相关设备调试,总投入不超过300万元,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对所提供场地装修和相关设备具有所有权;郫县教育产业公司通过中达金桥公司采购微软提供的教育产品及软件,对该教育产品及软件具有所有权,教育产品及软件市场价格总金额为31326775元,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只支付15180000元给中达金桥公司在成都市郫县注册设立的独立经营的培训机构;付款方式分三年支付,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每年支付506万元到中达金桥公司账户,付款时间为:第一次2012年1月20日,第二次2013年1月20日,第三次2014年1月20日;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落实支持基地发展的政策措施,与中达金桥公司联合申请各级政府对基地建设专项扶持资金和扶持政策;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积极协调企业、学校、机构等各种资源,支持基地健康快速发展;中达金桥公司在2011年12月底前在成都市郫县注册设立独立经营的培训机构,注册资金200万元,负责在基地挂牌“微软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中国西部)”和“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中达金桥公司在2012年2月底前建立相关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基地的运营工作,负责提供满足基地各项培训要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在微软的支持下开发、维护、运营“服务外包人才实训公共服务平台”,并承诺在未来三年内至少培养6000名高端软件人才(其中第一年至少1000人,第二年至少2000人,第三年至少3000人);中达金桥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联合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负责在基地引进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与教育部合作的教育改革项目,建设国家课程改革实训项目基地;中达金桥公司从2012年1月起,引入第三方共建独立的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推广微软全球IT学院项目。该协议于《关于共建微软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上述合作备忘录一致;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7日,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向中达博海公司支付教育产品及软件费用506万元,中达金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支付了该506万元费用。2014年3月,中达金桥公司发出《关于废止通知函》,载明中达金桥公司研究同意废止与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于2011年签署的《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自协议废止之日起,双方不再承担补充协议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2014年4月3日,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发出《关于移交场地、设备及产品等事项的通知书》,载明:鉴于中达金桥公司于2014年3月发出的《关于废止通知函》,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同意废止补充协议,并通知中达金桥公司将场地、中心机房、网络教室设备、教学办公设备和微软的教育产品及软件等物件移交郫县教育产业公司。2014年4月28日,中达金桥公司、中达博海公司将电教设备、教学办公设备、装修移交给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中达金桥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与中达金桥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诉称因中达金桥公司未向其交付506万元的教育产品及软件,而要求中达金桥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价款506万元的主张,中达金桥公司辩称其已将506万元的教育产品及软件移交给案外人黄某,并由黄某签字确认,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中达金桥公司已向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履行了506万元教育产品及软件的交付义务,但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达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系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黄某有权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签收该506万元的教育产品及软件,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达金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506万元的教育产品及软件移交给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中达金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及中达金桥公司均认可《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对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要求中达金桥公司返还教育产品及软件价款50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与中达金桥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中达金桥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中达博海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中达金桥公司在本案中代第三人中达博海公司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中达金桥公司主张的损失2110162.9元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中达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教育产品及软件价款506万元;二、驳回中达金桥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5.37元,共计62245.37元,由中达金桥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中达金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1.“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处[2016]101号);2.(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13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745号《公证书》。拟证明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是郫县教育局设立的,且为多年未实际经营运转的空壳公司,没有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仅仅有一枚公章尚未注销。在案涉项目中与微软公司、北京中达金桥一方进行对接、洽谈以及具体参与经办的全部人员均是郫县教育局各个部门的在职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13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745号《公证书》,拟证明《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终止以后,黄某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清点并接收移交的项目基地相关产品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基于工作职责的要求,中达金桥可以向其移交基地相关资料;而且在移交前,中达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已邮件告知黄某移交相关资料的安排、移交内容,黄某回复张蕾,待其报余局长决定,所以中达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前往培训基地并清点、接收相关资料,能够代表郫县教育局、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接收。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出具声明的证人是中达博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是独立存在的主体,黄某本人不能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以上证据达不到中达金桥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中达金桥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梁某、赵某、黄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质询。梁某,现就职于施耐德电气公司,之前在微软中国公司工作时与郫县人民政府合作案涉项目。其陈述证明:1.郫县教育局原局长赵某、副局长冯德才、培训办公室原主任黄某等代表郫县教育局与微软公司、中达金桥公司参加《合作备忘录》、《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的谈判和签订活动;2.案涉合同之所以最终同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签署合作,系因政府不能跟企业直接签署合同,最终中达金桥公司与郫县教育局下属的产业公司签署合同,但整个合同的履行还是郫县教育局,对接的人也只有赵某局长、黄某、赁旭和黄敏及其后期新上任的于局长;3.郫县教育局资金拨付比协议约定迟延半年左右;4.曾经与负责项目的黄某协商过教材变更事项。证人赵某,原郫县教育局局长,案涉合作项目牵头人,曾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与中达金桥公司签署《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合作备忘录的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现就职于郫都区统战部。证人黄某系郫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原郫县教培办副主任,现仍任职于郫都区教育局,案涉合作项目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一方负责人、联络人,全程参与项目,对案涉事实表示十分清楚。申请证人拟证明:1.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系原郫县教育局的全资子公司,完全归郫县教育局领导,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本身系空壳公司;2.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虽无任何经营业务,但仍未被注销,可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3.郫县教育局为了实施案涉项目在教育系统内部抽调人员成立教培办,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中主要负责人为黄某。故黄某作为经郫县教育局指定的案涉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能够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4.黄某作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一方的代表参与了现场的交接,逐项清点了中达金桥公司方交接的全部教材和资料,并在交接清单上逐项签字。交接完毕后,中达金桥方将全部钥匙和资料留下后离场,未带走任何东西,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一方对派人进行了看管。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质证认为,因证人梁某与中达金桥公司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所交付的产品没有得到微软中国公司的授权,必须以微软公司的书面陈述为准,不能以离职人员为准,对赵某、黄某证人身份无异议,认可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人员是接受教育局的委派负责工作。但是认为黄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如下问题,黄某在合同履行时只负责了一些具体事务性工作,不包括其行为能够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黄某无权对教材变更进行认可,应当将其个人和单位行为分开;黄某没有在交接单签字确认栏签字,表明其签字行为仅代表个人意见,并未得到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或者教育局的认可,且交接工作需要双方签字确认必须盖公章。黄某所陈述不清楚教材变更情况与梁某证言相冲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特别是郫县教育局原局长赵某及其教培办负责人黄某的证言能够反映出案涉项目从合同订立、履行直至终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中达金桥公司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二审采信的证据及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系郫县教育局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二、赵某在但任郫县教育局局长期间,曾经指导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与微软中国公司合作的案涉项目。郫县教育局教培办为该局内设机构,黄某作为教培办副主任与黄敏、赁旭一同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开展案涉项目招商引资工作;三、双方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合作备忘录的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协议签约甲方由时任郫县教育局局长赵某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一方签订,乙方为北京中达金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四、付款方为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收款方为四川中达博海公司,品目及金额为购买教育及软件服务费506万元的发票载明,经办人填写为黄某,时任郫县教育局局长赵某签字同意报销。五、黄某在与中达金桥公司合作期间一直使用其QQ邮箱(220×××@qq.com)和雅虎邮箱(hkq×××@yahoo.com.cn)以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或郫县教育局)的名义与中达金桥公司进行日常工作联系。六、郫县教育产业公司2014年4月3日向中达金桥公司所发出的《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关于移交场地、设备及产品等事项的通知书》第四条载明“请贵公司将我公司首期采购的506万元微软公司提供的教育产品及软件交还我公司。”七、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的交接现场由黄某、黄敏和中达金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清点与验收,黄某在其中一份《506万教育产品及相关物品接收确认单》上签字并在二审中当庭陈述,其接受中达金桥公司移交物品后,专门曾经妥善放置并找人进行了看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解除后,北京中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教育产品及软件价款506万元的责任;二、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一、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北京中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教育产品及软件价款506万元的责任的问题。中达金桥公司主张《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终止以后,中达金桥公司将所采购并投入使用后剩余的软件产品及教育产品移交给郫县教育局工作人员黄某、并由黄某在《506万教育产品及相关物品接收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接收,中达金桥公司基于黄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进行与该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其向黄某移交培训基地、教育产品及软件等应当视为向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进行了交付。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则认为黄某只是郫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无任何职权以个人名义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接收506万元教育产品及软件。对此,本院认为,认定案外人黄某在案涉系列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506万教育产品及相关物品接收确认单》上签字的接收资产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承担,并使相对人中达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表象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系郫县教育局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多年来无固定办公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案涉《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由成都市郫县人民政府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日,由时任郫县教育局局长赵某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与中达金桥公司签订《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即能看出,郫县教育局“借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主体资格,由当时的郫县教育局局长赵某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一方签订该协议。合同签订后,郫县教育局作为其主管单位派“教培办”负责人黄某与黄敏、赁旭全程负责与中达金桥公司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办理。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亦认可其培训基地工作人员均为郫县教育局所委派抽调,具备双重身份之权利外观。其次,该事实亦能从原郫县教育局局长赵某、黄某的证言以及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向四川中达博海公司付款时其506万元时发票经办人填写为黄某,局长赵某签字同意报销中得到应证。黄某一直作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代表负责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各项工作的履行,同时也负责协议终止后的具体移交事宜。且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未对黄某以其名义进行的与本项目相关民事行为作任何否认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黄某及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行为外观足以使中达金桥公司相信黄某有权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民事活动。再次,案涉合同终止后,中达金桥公司对培训基地及相关产品与软件进行了移交,黄某在《506万教育产品及相关物品接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应当对黄某的签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中,黄某有权代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且在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对其已经在事实上收到中达金桥公司所移交的价值506万元相关教育产品,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已经收到了中达金桥公司所移交的价值506万元教育产品与软件的结论更符合全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全貌,亦更符合公平、公正之理念。一审法院认定中达金桥公司未向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实际移交506万元的教育产品及软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郫县教育产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达金桥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当中,郫县教育产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关于共建微软IT学院中国西部国际IT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基地的合作备忘录的补充协议》中“甲方(郫县教育产业公司)权利与义务”第2款“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分三次支付506万元。案涉证据显示,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实际为2012年4月17日其延期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但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与中达金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进行约定,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虽然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但因合同中并没有对郫县教育产业公司的逾期付款及其他违约条款进行约定。因此,中达金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损害必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中达金桥公司为证明其其损失所举示的证据为中达博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并认为中达博海公司系为履行案涉合同约定而设立,故中达博海公司的损失即为金桥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中达博海公司自注册成立起,为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责任,即使中达金桥公司的损失体现为中达博海公司的损失,其中达金桥公司所举示的《审计报告》也仅能证明中达博海公司的经营损益状况,但无法证明中达博海公司的经营损益与郫县教育产业公司迟延付款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中达金桥公司以第三人中达博海公司系由其所开办并以此为由向郫县教育产业公司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达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达金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25.37元,由北京中达金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北京中达金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20元;由郫县教育产业发展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