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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红玲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玲,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068号原告:徐红玲,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吴静,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徐红玲与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玲、被告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而且还是多年同事,原告就将2455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红玲人民币24550元整,借款人:吴静”。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还了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余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被告吴静辩称,我实际给原告借的钱只有10000元,其余的是会钱,而且原告还多算了我3000元的会钱,扣除我已经还的500元,我实际只差原告21050元。如果原告同意扣除多算的3000元钱,我就同意调解,如果不同意,就请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静曾向原告徐红玲借款2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450元后,余款一直未能偿还,故被告吴静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红玲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伍拾元人民币(24550.00)借款人:吴静2016.9.14。出具借条后,被告吴静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还款500元,尚欠的2405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静向原告徐红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40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40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静辩称,本案借款中有部分款项系来会的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玲借款24050元;如果被告吴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红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亮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宿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