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强与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323号原告:刘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冬,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强与被告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冬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因被告李冬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伍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并说两个月归还。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按约定偿还到2016年6月15日止,以后再也未偿还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冬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李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冬向原告刘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李冬(身份证:50023719861117XXXX)今向刘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每个月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冬(捺指印),2015年3月15日。”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是被告李冬两次借款汇总后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被告按约定偿还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金从未偿还过。庭审后,原告提交转账依据时表示: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冬所借2万元转账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金额5万元,但实际借款为4.94万元,原告在被告第二次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案借款本金为4.9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两次借款本金4.94万元,因被告第二次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时的本金中扣除,故该次借款第一个的利息被告没有实际给付,现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抵充第一个月的利息,经计算,被告至2016年6月15日止其多给付的利息不足以抵充第二次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现原告刘强要求被告李冬偿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4.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