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陶明,谭玲,邝贵宾,汤芳华,付新华,黄丽,李水,谢秋霞,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503号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43337967D。法定代表人:肖钊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柳,该分行职工。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西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66479881XX。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明,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谭玲,女,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邝贵宾,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汤芳华,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付新华,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黄丽,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李水,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谢秋霞,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2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陶明、谭玲、邝贵宾、汤芳华、付新华、黄丽、李水、谢秋霞、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