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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与高宗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高宗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457号原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运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安,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原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以下简称为月季花园酒店)与被告高宗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季花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被告高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季花园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按本地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最低工资差额48570元、各种误工费等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15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8570元及按本地当年度的最低工资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2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解劳仲案字(2016)21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宗安辩称,1.原告称该案件涉及到企业改制,月季花园酒店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案件不应受理,驳回仲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没有改制企业存在劳动争议不适用于劳动仲裁的意思,原告辩称毫无道理。2.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从被告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可以证明,新的企业已经把被告的工伤保险变更为现在的企业,证明其对被告有不可推卸的工伤保险责任。月季花园酒店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其间在改制时政府明确要求新成立的企业全面接受原有企业的所有职工,是对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愿继续在此工作的职工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新成立的企业只是名称变了,但所有的职工、领导、法人代表、工作地址全部没有改变,包括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明确的继承,虽然是通过购买方式,但也是原有职工自己购买的,被告也曾是新企业的股东代表,因此存续的劳动关系是正当的,且新的企业承继了政府给被告的的工伤补偿款20多万元,没有给被告,但为被告交着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由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对方试图割裂新企业与老企业的承继关系,割离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没有说服力的。在改制时,被告主动要求脱离劳动关系,当时主管人事的副总经理杨光群告知被告原告经研究同意让被告全薪脱岗,相当于企业内退,但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在发放工资时没有兑现承诺,只给被告发放370元,原告答复是最低工资减去应交的各种抵扣,前两个月被告一直没有接受工资(其实是工伤津贴),最后又改为每月550元。被告又去找改制办,改制办答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酒店这样做也合法,被告没办法只好默认。基于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同意并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相关内容,即每月领取工伤伤残津贴,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与原告沟通提高工资标准,但协商未果。综上原告未按照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月季花园酒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民事判决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82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82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08民终522号,证明本案被告系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职工,2007年酒店改制,本案原告系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改制而来,系政府主导,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因此,原来的仲裁裁决确定主体资格错误,裁决事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2.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劳仲案字(2016)213号,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仲裁裁定程序,程序合法;3.2008年5月17日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内退的事实;4.改制文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已经按照文件要求发放相关费用,还剩差不多10万元。被告高宗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两个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件仅涉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伤残津贴及工资差额,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本人不符合办理内退的条件,目前本人按照工伤办理的内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社保局的公章。但本人符合该文件第四条工伤人员的安置标准。被告高宗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职工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工伤6级;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及社保(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替被告缴纳至2015年2月份;3.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1份、原告通讯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董鲁豫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550元,发放至2016年2月份。原告月季花园酒店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被告是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员工,系工伤6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改制后根据国家计算标准,被告应享受的标准为190049元,已陆续由本案原告发放给被告,截止现在一共发放将近11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第五条第四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董鲁豫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2月向被告账户支付55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说明,故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员工,于1990年8月5日因工负伤,于2004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工作期间,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07年前后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了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第五条第四项载明,对工伤人员的安置,对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的一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其相关费用从单位的净资产或有效资产中扣除,交受让单位,由受让单位负责发放到法定退休年龄。改制后,原告与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550元津贴,支付至2016年2月。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递交申请1份,申请载明:因单位改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本人符合办理内退条件请酒店给予办理。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办理内退手续。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发放最低工资,协商无果后,被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月季花园酒店依劳动法或工伤保险条例按本地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支付高宗安(2015年9月1日起每月1600元),以后按实际变动为准进行相应调整;2.在20天内依劳动法或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月季大酒店改制以来)所欠高宗安的最低工资差额47520元及利息500元;3.月季花园酒店支付被告误工费3000元。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6)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月季花园酒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宗安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8570元;2.按本地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支付高宗安;3.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月季花园酒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按本地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最低工资差额48570元、各种误工费用等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为每月7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为每月108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每月124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为每月14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为每月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改制后将被告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从单位的净资产或有效资产中扣除,交受让单位负责发放到被告法定退休年龄。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相关费用,并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每月为被告发放550元的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从2007年10月1日起原告每月仅向被告发放津贴55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期间的津贴差额为47520元。关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予以驳回,而被告并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应按本地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高宗安工伤津贴;二、原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标准向被告高宗安补足所欠的最低工资差额47520元;三、驳回被告高宗安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园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