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未检办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之前曾在澄海澄华街道“糖果KTV”务工,对“糖果KTV”员工宿舍情况熟悉。2016年12月16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钟某徒步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国道324线路边“金丰住宿”四楼“糖果KTV”员工411宿舍门口,推开房门进入宿舍内偷走被害人尹某一把摩托车钥匙(带遥控器)及一本摩托车合格证。随后,到412号宿舍偷走被害人阎某放在睡床上的一部蓝色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88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徒步至澄海区文冠路“糖果KTV”停车场,由钟某站在附近守候,王某某持偷到的摩托车钥匙,按遥控器寻找到尹某的一辆黑色喜马牌摩托车(发动机号:90182431,价值人民币3460元),将摩托车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钟某的证言,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2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椰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