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洪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238号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景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李桥兵。第三人:洪珣,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洪珣追偿权纠纷,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需要重新准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18.00元,减半交纳为1359.000元,由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7)闽0105民初238号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