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贤文与李芳、仇春山、石家庄高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贤文,石家庄高跟商贸有限公司,李芳,仇春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561号原告:武贤文,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珠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高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B区11排14号。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被告:李芳,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仇春山,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武贤文与被告李芳、仇春山、石家庄高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贤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仇春山、高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跟公司、李芳、仇春山连带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清偿货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起有业务合作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鞋。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确认高跟公司尚欠武贤文货款350000元。高跟公司向武贤文出具欠条,承诺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分期清偿。其后,高跟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经武贤文多次催收,高跟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逾期支付货款30000元,9月30日逾期支付货款20000元,10月31日逾期支付货款2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高跟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其股东李芳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就高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仇春山以假名“曾欣”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且其与李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仇春山亦应就高跟公司及李芳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跟公司、李芳、仇春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高跟公司及曾欣向武贤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武贤文货款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兹定于2015年5月起分期还款,至2016年元月底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5月3万、6月10万、7月3万、8月3万、9月3万、10月3万、11月3万、12月3万、2016年元月4万。以上合计叁拾伍万元整。另:如同时两月以上没有按期回款,武贤文可以采取任何方式,我没有异议。”欠条上加盖了高跟公司的鲜章,并有曾欣的签名及身份证号321088197004××××××。欠条出具后,武贤文认可高跟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9月30日、10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其中10月31日的20000元系经李芳转账支付。另查明,高跟公司系李芳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芳与仇春山于2008年2月1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银行流水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跟公司接受了武贤文的供货,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高跟公司与武贤文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武贤文主张高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武贤文主张高跟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违约金亦应分段计算。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高跟公司的部分货款系通过股东李芳的个人账户支付,武贤文据此对高跟公司与股东李芳财产混同提出了合理的怀疑,而李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高跟公司,故其应对高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虽然武贤文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欠条上签名的“曾欣”与仇春山系同一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李芳、仇春山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例外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高跟商贸有限公司、李芳、仇春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武贤文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石家庄高跟商贸有限公司、李芳、仇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段蕴娟书 记 员 周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