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祖烈与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祖烈,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18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祖烈,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工农桥**号*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100号。法定代表人:袁宏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慧,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祖烈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5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祖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彭涛,被上诉人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陈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祖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由长沙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部分信访人员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作为本案证据是错误的,这是一份无效的证据。上诉人周祖烈没有参与上述信访事项,该份证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主导企业改制过程中划转资产引发的经济纠纷,并非一般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企业改制的程序以及实体处置都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企业改制后成立的被上诉人不履行企业改制的规定,私自扣留上诉人的身份置换金违反了改制的成果,应予以纠正。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要确认劳动合同中的身份置换金扣留条款无效,不属于企业改制纠纷;本案中国家给上诉人的身份置换金是企业改制的结果,上诉人对这一结果没有异议,上诉人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并维护企业改制的结果。本案中,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3、合议庭应当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中扣留上诉人身份置换金的条款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因违法而无效。被上诉人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应予以维持。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是国有中二型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改制由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和审批,属于非自主改制。一审法院结合《关于同意长沙市轻工机械厂整体出售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长改发[1997]05号)和《关于同意长沙市轻工机械厂理顺劳动关系深化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长企改[2002]035号)的相关文件,认定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的改制是经长沙市一轻工业总公司批准改制,其改制方案经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区办公室批复同意,包括身份置换金的处理问题。其中涉及处理身份置换金的问题,受当时改制特殊政策的调整。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内容因违法而无效,根据上述文件可知身份置换金条款约定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主导企业改制过程中划转资产引发的经济纠纷,此类因改制引发的纠纷,并非一般的劳动争议。2、本案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上诉人和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的其他员工清楚身份置换补偿金的发放属于改制引发的问题,所以已通过长沙市轻纺行办、市工改办、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身份置换补偿金的发放问题,实际上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的部分员工及上诉人均已认可身份置换金的发放应按改制方案及劳动合同约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祖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内容因违法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改制而来。1997年5月9日,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经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长沙市经济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和长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长改发[1997]05号)文件批准同意改制。2002年4月5日,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根据长发[1999]29号和长政发[2000]3号文件制定了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改制方案[长轻机厂字(2002)5号],该方案由长沙市轻工机械厂第一届三次职代会决议通过实施。2002年6月18日,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长沙市轻工机械厂理顺劳动关系深化企业改制方案》,同意企业按方案改革企业产权,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并对资产处理作出批复。另认定,2004年8月31日,周祖烈与长沙轻工机械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理顺劳动补偿金(即置换金)的处置方案。2008年9月1日,周祖烈与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再次对置换金的处置作出了约定。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长沙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在答复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部分人员信访问题时明确答复了有关工资、身份置换金和劳动合同问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祖烈的起诉符合上述法条前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无争议,是否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系原长沙市轻工机械厂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根据当时国家及长沙市人民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精神,并经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批准改制而来,改制过程中关于身份置换金等资产处置的问题,受当时特殊政策的限制,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故周祖烈和长沙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是基于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系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是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特殊现象和遗留问题,属于改制政策调整的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自身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祖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周祖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