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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潘培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培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更344号罪犯潘培国,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潘培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188835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培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再查明,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减刑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培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也未退赔被害人,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培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元)及共同退赔被害人18883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