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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汪文霞与曹结余、陈爱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霞,曹结余,陈爱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146号原告:汪文霞,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结余,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爱銮,女,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本县。原告汪文霞与被告曹结余、被告陈爱銮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被告曹结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霞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陈爱銮介绍并提供担保,于2012年开始至2014年分数次向被告曹结余提供现金借款,截止2016年5月累计本息合计4344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但总是推诿甚至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结余辩称:被告曹结余欠款属实,原告出具的借条都是原来的借条转据的,借款人为被告曹结余,被告陈爱銮提供担保。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曹结余陆续向原告还款1236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爱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文霞通过被告陈爱銮介绍,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分四次向被告曹结余提供现金借款,并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前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本息合计84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本金100000元,2016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在扣除被告支付的2015年度的利息20000元后,前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本息合计120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本金400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在扣除被告支付的2014年度的利息8000元后,前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本息合计57600元。第四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本金100000元,2016年5月11日双方结算,前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本息合计1728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曹结余均于结算当日重新出具借条,并再次约定年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爱銮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四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银行交易明细五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四份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结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前三笔借款均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故该三笔借款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四笔借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2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3年)。庭审中被告曹结余抗辩,其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4日、2015年1月20日、3月11日、2016年10月共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123600元,应从被告曹结余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中28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曹结余支付了二笔借款的利息,并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曹结余2014年12月4日、12月14日、2015年1月20日、3月11日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均未显示收款人账户,故达不到被告曹结余的证明目的。2016年10月偿还的20000元,被告曹结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爱銮对四笔借款均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本案四笔借款均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从原告首次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结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汪文霞借款本金433600元及相应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本判决书认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其中第四笔借款172000元,不得再计算利息)。二、被告陈爱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6元、保全费2692元,合计10658元。由被告曹结余、被告陈爱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