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保利大厦楼下,以向被害人阎借打电话、收电子邮件为名,趁阎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阎金色VIVOX7PLUS型64G手机1部及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28G)1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3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保利大厦楼下,以向被害人阎借打电话、收电子邮件为名,趁阎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阎金色VIVOX7PLUS型64G手机1部及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28G)1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3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包乃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羁押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