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兴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兴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9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燕泓、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赞,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林兴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31273.25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3年6月3日);2.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6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葛燕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20日,林兴赞向杭州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56)并承诺接受《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3日欠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1273.25元,其中本金27361.76元,利息2168.4元,其他费用1743.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7361.76元;二、被告林兴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利息2168.4元,其他费用1743.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兴赞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兴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渭莉·?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