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桦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桦,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1383号原告:程桦,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炬,局长。原告程桦诉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85号1栋3单元201号房屋;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损失354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85号1栋3单元201号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57.41%的部分产权人,持有乐市房权私房字第32-000**号《住房有限产权证》。1997年3月该套房屋出卖方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原告办理全产权(70平方米)证书为由收取了原告的《住房有限产权证》,提供给被告进行全产权登记,但被告收到产权证原件后至今未将办理的全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原告从被告档案室查询,才得知该套房屋的全部产权(70平方米)已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在李兴华名下,登记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08**号。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异议登记。原告认为,2001年12月26日被告未经权利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办理了虚假房产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维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主张前述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房屋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因登记违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虚假登记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原告程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