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贾���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贾志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贾志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贾志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622号原告:贾志堂,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少博,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岗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岳俊涛,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东风路。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宝鸡市���新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贾志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少博、被告岳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3813.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5分,被告岳俊涛驾驶陕CT9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滨河路“吉利厂”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29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岳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3403.03元(未含被告岳俊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牙齿冠修费2000元(500元/次×4次),合计2381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对陕CT96**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依法承担��偿责任,被告岳俊涛作为肇事者、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岳俊涛驾驶的陕CT96**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岳俊涛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其及时报警、报案,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2687.66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系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8时5分许,被告岳俊涛驾驶陕CT96**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厂”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右侧原告贾志堂驾驶的陕C29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岳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志堂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经住院治疗17���,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6、7)、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软组织损伤、十1牙冠损伤,支出医疗费4633.97元,其中原告支付2633.97元、被告岳俊涛垫付20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休息2周,适量活动;口腔科修复牙冠;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遵医嘱在该院及宝鸡市陈仓医院、陈仓区虢镇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支付医疗费共计749.06元。2017年1月13日,受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志堂后期需行十1牙齿冠修,每颗牙齿冠修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佰圆(¥:500元),四年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贾志堂误工期限应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应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陕CT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岳俊涛系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贾志堂提交的本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件,宝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宗、门诊综合病历3份、诊断证明4份、医疗费票据5张,宝鸡市陈仓医院X检查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陈仓区虢镇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相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岳俊涛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件,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收款收据1张、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1张。三、各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俊涛驾驶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T9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贾志堂驾驶的陕C29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志堂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志堂无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岳俊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岳俊涛系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故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贾志堂的诉��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83.03元(含被告岳俊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酌情确定)]、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90元(酌情确定)、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牙齿冠修)费2000元(4次×500元/次),合计19183.0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岳俊涛驾驶的陕CT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岳俊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堂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69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8493.03元,共计赔偿19183.03元。故对原告贾志堂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19183.03元,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岳俊涛、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志堂各项损失19183.03元(内含被告岳俊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岳俊涛、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4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