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与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莲,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系死者魏泽勤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秀,女,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系死者魏泽勤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花,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死者魏泽勤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娇,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死者魏泽勤之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风,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死者魏泽勤之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龙,男,199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死者魏泽勤之子。法定代理人:郑兴莲,系魏传龙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明,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李荣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星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兴莲、XX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上诉人魏晓花、魏传龙及其与魏娇、魏传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明,被上诉人秦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2.撤销上诉人与秦星公司就魏泽勤工伤死亡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到汉滨区法院要求秦星公司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理合法,并非伙同他人上访。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24号判决书中的剩余赔偿款74268.9元并未履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是该协议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是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魏泽勤工伤死亡赔偿数额应该是677883.01元,被上诉人仅支付145000元,可见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秦星公司辩称,1.双方是在法院主持下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汉滨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向双方送达执行案件终结裁定书;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2.判令秦星公司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自费医疗应由保险报销的80%,讨要工伤待遇信访及诉讼材料文印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家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下欠应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差额共计1026043.68元;3.由秦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秦星公司与魏泽勤因劳动争议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5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秦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71061.2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50元,医疗费490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护理费11882元,交通费2416.6元,住宿费245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558元);二、由秦星公司从2011年11月起按月支付魏泽勤伤残津贴2330.7元至魏泽勤退休,期间根据国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三、秦星公司从2013年5月起按月支付魏泽勤生活护理费1260元,期间根据国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四、秦星公司为魏泽勤缴纳自2000年10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具体缴费金额和双方各自承担比例以安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为准;五、秦星公司以魏泽勤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魏泽勤缴纳自2013年1月起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和双方各自承担比例以安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为准。宣判后,秦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魏泽勤向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星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部分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3日,魏泽勤去世,郑兴莲等人伙同亲属数人到法院上访,要求秦星公司全面履行判决义务,并要求秦星公司赔偿魏泽勤工伤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费用。汉滨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秦星公司到庭履行判决义务,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秦星公司于7月16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下余赔偿款74268.9元。2015年7月18日,秦星公司作为甲方,郑兴莲作为乙方,双方各自委托的律师田益兵、成国利参与协商,魏垭村支书王发义在场签字见证,双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魏泽勤工伤待遇甲方已经按照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现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愿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共计145000元,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第4、5项(即:2000年10月起始缴纳的养老保险和2013年1月起始缴纳的医疗保险)。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魏泽勤死亡前医疗费用。二、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除上述费用外,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此事向甲方提出仲裁、诉讼等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再次重复主张赔偿要求或至甲方处闹事或向政府部门信访。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三、付款方式:上述赔偿款一次付清,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当日,秦星公司向郑兴莲支付了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145000元,郑兴莲给秦星公司出具了收条,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6年3月14日,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郑兴莲虽诉请撤销与秦星公司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上述撤销合同的情形存在,故其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诉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致协议无效,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因魏泽勤死亡后,郑兴莲、魏晓花及其亲属多人到法院上访,法院执行局法官干警轮流值班陪守,在与秦星公司近一周的协商过程中,郑兴莲等人作为家属代表参与协商,并与村支书王发义、代理律师成国利在协议书上签字,可见双方的协商过程是平等、自愿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结合魏泽勤与秦星公司长达三年的诉讼均由郑兴莲处理的事实,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对协议内容应该是明确知晓的,郑兴莲的签字、领款行为足以使秦星公司认为郑兴莲代表的是7人。因此,郑兴莲的行为应认定是表见代理,协议对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均有法律约束力,且郑兴莲作为魏传龙的监护人,有权代魏传龙签署协议,协议自然对魏传龙有效。郑兴莲另诉称其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郑兴莲邀请有亲戚代表参加,其委托的律师和魏垭村支书亦参与协商,说明郑兴莲对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了解,故郑兴莲关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提交自己计算的工伤赔偿方案,拟证明工伤赔偿计算数额与协议数额差距较大,协议显失公平。秦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方案是其单方对赔偿数额的自行认定,且其中涉及的部分赔偿项目漏算费用因(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0中已做处理并生效,故不予认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兴莲与秦星公司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经审查,上诉人亲属魏泽勤在秦星公司工作,后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引起劳动争议纠纷并经法院判决,魏泽勤应享受工伤待遇。秦星公司随后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2015年7月13日,魏泽勤死亡。郑兴莲等人及其亲属向法院申请要求秦星公司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同年7月16日,秦星公司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剩余赔偿款74268.9元,郑兴莲当日领取并出具收条。因此,郑兴莲认为秦星公司并未履行剩余赔偿款74268.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之后,郑兴莲与秦星公司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秦星公司于当日全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现郑兴莲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郑兴莲签订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且有其律师及村书记参与见证并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亦明确载明145000元赔偿金包括的具体赔偿项目及乙方(郑兴莲)确认其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的事实,故郑兴莲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兴莲、XX秀、魏晓花、魏娇、魏传风、魏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