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张智武、曾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张智武,曾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7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龚奎境,原告员工。被告:张智武,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曾金娟,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张智武、曾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智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56432.63元,合计556432.63元(利息算止到2017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曾金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龚奎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智武、曾金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2160601)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9594020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智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曾金娟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张智武发放贷款50万元。嗣后被告张智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仅支付利息29.3元,余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9.3元)。二、被告曾金娟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张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