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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肖纪坤、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昌乐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纪坤,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昌乐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纪坤,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昌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孤山街183号。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纪坤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昌乐县供电公司(以下称昌乐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纪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错误。1993年12月,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给上诉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质问,亦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再次到被上诉人处反映情况,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的档案资料复印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伪造材料、歪曲事实,骗取主管部门给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2015年8月18日。昌乐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纪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昌乐供电公司赔偿肖纪坤因被提前退休造成的工资、退休金差额经济损害272700元;二、昌乐供电公司赔偿肖纪坤因被提前退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昌乐供电公司赔偿肖纪坤因被提前退休多次咨询往返交通费1000元;四、昌乐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纪坤于1993年12月退休,于1993年12月7日核发、领取《工人退休证》,于2012年1月1日因丢失补发《退休证》,该《退休证》显示“退休时申报单位”为“电业局”。另查明,肖纪坤的《工人退休审批表》显示其1942年8月14日出生,工种职务为外线电工。该表“本人对退休的意见”栏空白未填写。1993年5月15日,昌乐县电业局政工科在该表“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处填写“同意”并盖章;1993年12月7日,山东省昌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在该表“劳动保险处意见”处填写“准予退休”并盖章。同时,肖纪坤的《劳动鉴定呈批表》“医务技术鉴定意见”处填写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昌乐县人民医院医务科、昌乐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7月30日、1993年12月7日在该表医务技术鉴定小组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处盖章。肖纪坤自1993年12月份不再为昌乐供电公司提供劳动,但领取退休工资待遇。2016年4月29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肖纪坤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105号】,载明:“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肖纪坤诉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乐供电公司的纠纷案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休证、工人退休审批表、劳动鉴定呈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肖纪坤1993年12月份自昌乐供电公司处退休,不再为昌乐供电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退休金、享受退休待遇,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因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肖纪坤起诉要求昌乐供电公司支付工资、退休金差额,其于2016年4月29日方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20余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肖纪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期间有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肖纪坤主张昌乐供电公司支付工资、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肖纪坤主张昌乐供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纪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纪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于199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存在伪造内容,对办理退休手续持有异议,并因退休金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但是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距离其办理退休手续的1993年已经20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陈述称其在1993年被强行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其自1993年已经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自1993年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超出仲裁时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纪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