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屈成文与吕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成文,吕永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822民初1129号原告屈成文,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号鹏程大厦*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333314****。被告吕永哲,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新立街**号,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863245****。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原告屈成文与被告吕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成文诉称,要求被告吕永哲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5分月息给付利息。被告吕永哲辩称,我欠原告20万元本金属实,且同意偿还,但目前无力偿还,只能分计划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同意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吕永哲向原告屈成文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永哲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屈成文要求被告吕永哲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吕永哲同意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吕永哲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屈成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吕永哲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屈成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吕永哲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屈成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吕永哲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屈成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如被告吕永哲在上述任何期限内逾期未付清,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清的款项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吕永哲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耀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