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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738潘树平与周在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平,周在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738号原告:潘树平,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周在付,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潘树平与被告周在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17元、误工费3300元(110元/天×30天)、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63元,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在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0时许,在灌××××路纱厂路口南侧,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耻骨结节骨折、骶3椎体骨折、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计2617.7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个月,注意病情变化…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我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原告仅主张医疗费2617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计4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医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3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结合其户口性质及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为3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在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树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8637元。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