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训高与王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高,王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802号原告:李训高,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刚,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9770-6。代表人:刘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闻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训高与被告王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被告王明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明刚赔偿误工费25357.32元、护理费8452.44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539.16元、财产损失705元等合计156567.92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6567.92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明刚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途经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旺角地方时,与李训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训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训高无事故责任。迄今,王明刚为李训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肇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训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刚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明刚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途经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旺角地方时,与李训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训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训高无事故责任。李训高系外来务工人员。李训高伤后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绍兴市××桥区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院医疗费12844.12元,后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院医疗费4477.24元,加之李训高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花去医疗费18539.16元。2016年11月11日,经李训高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鉴定意见:李训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李训高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李训高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李训高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539.16元,该损失根据李训高提供的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护理费8452.44元,根据鉴定意见,李训高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5357.3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李训高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80天,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该项损失;6、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94474元,根据鉴定结论,李训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李训高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0、财产损失325元,鉴于李训高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00元,加之停车费125元,本院认定其财产损失为325元。以上10项合计153187.92元。另认定,王明刚为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迄今,王明刚已赔偿李训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王明刚驾驶轿车与李训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李训高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训高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李训高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王明刚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王明刚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李训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经本院核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理赔153187.92元。鉴于李训高的全部损失均可由保险公司理赔,故李训高在本案中再向王明刚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王明刚垫付的款项返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李训高理赔的同时,另支付王明刚保险理赔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李训高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153187.92元,扣除获赔款项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4318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训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3187.92元,另支付被告王明刚保险金1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训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原告李训高负担34元,被告王明刚负担1582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