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兴利与李兴义、李兴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利,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李树海,李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182号原告:李兴利,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义,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兴兰,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兴梅,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树海,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李树海之女),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静,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李兴利与被告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李树海、李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被告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李静,被告李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归原告李兴利所有,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李某、唐某生有原告李兴利、被告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及李某1(已故)五个子女。被告李树海系李某1之夫,被告李靖系李某1之女。原告父母在世时,震后分得河西三明里北四段××号三间平房,后按国家政策调整为楼房两处四间,其中两间由被告李兴义、李兴梅居住,另两间由原告和父母居住,当时原告大姐李某1及二姐李兴兰均已出嫁。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出资以母亲唐某的名义将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公产房屋买为全产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当时曾召开家庭会议,共同决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全产,该房屋归属原告所有,但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3年至2004年间将公产房购买为私产房时曾召开家庭会议,父母及五名子女一致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海、李靖辩称,第一,震后分房时李某1也是家庭成员,故此李某1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即使后来平房调整为楼房时李某1、李兴兰已经出嫁,也应继续享有份额。第二,对于原告所述2003年至2004年间将公产房屋购买为私产房屋是原告李兴利出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时召开家庭会议商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也表示认可,但之后老人是否有新的想法不得而知,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老人对房屋权利归属的意向一直未变,故此在房屋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应分割继承。第三,原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时,享受了基于原告父母工龄带来的经济福利,从而购买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对此不应独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唐某夫妻二人分别于2009年、2012年死亡。二人生前生育了原告李兴利、被告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及李某1五个子女。李某1于2014年1月死亡,被告李树海、李静分别系李某1之夫、之女。1976年地震后,李某、唐某分得汉沽河西三明里公产平房三间,后调整为公产楼房两处四间,其中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由唐某名义承租使用。2003年至2004年间,李某、唐某与五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原告李兴利出资以唐某的名义购买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全部产权,该房屋归属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出资7000余元,以唐某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并登记在唐某名下。另查,唐某生于1936年,原系天津市日用化学助剂厂职工,1971年10月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李某、唐某在震后分得公产房屋时,虽然考虑了五名子女的情况,但房屋承租使用权应归属李某、唐某二人,而不属于全部家庭成员。被告李树海、李静主张五子女亦应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003年至2004年间,李某、唐某与五子女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决定由原告李兴利出资以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后该房屋归李兴利所有,该行为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在唐某与李兴利之间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二是唐某、李某同意将唐某工龄形成的财产福利让与李兴利购房使用的赠与关系。家庭会议召开后,唐某与李兴利借名买房及工龄福利赠与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唐某亦应受合同约束,在李兴利实际履行合同后,不得再擅自变更。另外,被告李树海、李静如果主张唐某对房产归属有新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唐某的意见始终保持未变。因被告李树海、李静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此,应认定唐某生前并未对房产归属意见作出变更。因借名买房行为系合同关系,故李兴利仅享有请求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债权,在过户未完成之前,其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唐某的继承人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以及转继承人李树海、李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义、李兴兰、李兴梅、李树海、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兴利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兴利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李树海、李静各承担5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