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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银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科,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银科入职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大岭吓进安路46号乐某五金厂。2016年10月22日,银科申请离职并向乐某五金厂老板赖某索要当月工资,赖某要求银科再工作一个月才发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同月31日21时许,银科再次来到乐某五金厂二楼办公室找赖某索要工资,但赖某不在。银科下楼后,因多次向赖某索要工资不成,随地捡起石头砸向赖某的本田牌思铂睿小汽车,致使该车的驾驶位上的玻璃和车门、后座玻璃上、前挡风玻璃损毁。经估价,被损坏的车辆修复价为6392元。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向西村佳龙网吧将银科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银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车辆行驶证,调查函,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维修委托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银科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科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银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银科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