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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良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彬,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良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傍晚,被害人程某1到被告人张良彬在尤溪县梅仙镇通演村47号的住宅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程某1用手朝张良彬的小轿车后备箱拍打一下后,张良彬随后朝程某1的头部、胸部打了几下,造成程某1右侧第5、6肋骨骨折。同年6月28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日,张良彬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自动投案。案发后,张良彬已赔偿被害人程某1经济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良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良彬的刑事责任。张良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良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良彬提出辩解,第一,证人程某2、程某3分别是程某1的弟弟、妹妹,对二人所作证言有异议;第二,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为程某1是体力劳动者,骨折不知是新伤还是旧伤造成的;程某1在住院七八日后有出院过,之后又出院过二三次,出院期间有骑车,上山挖笋;程某1拍片显示骨折是在住院一个多月后,综上,无法说明是他的伤害行为造成程某1骨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傍晚,被害人程某1到被告人张良彬位于尤溪县梅仙镇通演村47号的住宅讨要三年前的700元工钱,张良彬认为当时不是其雇佣程某1,双方发生争执。程某1用手拍打了张良彬的小轿车后备箱一下,张良彬见此情况就生气的朝程某1的脸部、胸口各打了一拳,并踢了程某1胸口一脚。当日,程某1被送至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同年5月13日、14日、24日,同年6月10日进行CT检查,同年5月24日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同年6月10日被诊断为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同年6月28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良彬在案发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良彬与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良彬已全部履行协议,并取得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3日晚上18时许,他到张良彬家中讨要三年前张良彬叫他养路7天的工钱,他刚骑车到张良彬家,张良彬也刚好开车回到家。于是,他就问张良彬工钱的事情,对方答了他一句“你找我要什么钱?”他生气起来就用自己的手掌拍了对方车子的后备箱一下,张良彬见他动手拍车子就骂到,“你找我要什么钱,要也是找老板,我不欠你的钱。”紧跟着,张良彬用拳头打了他左眼部一拳,又朝他的胸口打了一拳和踢了一脚。这时,张良彬的外甥过来把他们劝开了。他被打的不舒服就躺在了地上,他弟弟程某2刚好经过看见他被打倒在地上就和张良彬吵了几句,然后就报警了。张良彬当时知道程某2报警,而且还很嚣张,说的话很难听,还说打死他叫火葬场把他拉去,张一直都在现场,直到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其带走。住院期间,因他家中无人照顾他,当时也不能回家,浑身都很痛,不敢走动,在住院三十天左右的时候,他儿子从厦门回来才接他回家一次。2.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他接朋友电话后骑车去城关镇,经过张良彬家门口时,他发现自己的哥哥程某1坐在张家门前地上,嘴里还叫骂着和张良彬争吵。于是,他赶紧停车走过去。那时,他哥哥抓住张良彬的手,张良彬就打了他哥哥胸口一下。他见张良彬动手打人就让对方住手,张良彬就没有继续打。他看见地上的哥哥左眼角肿了起来,就问张良彬怎么回事,张良彬的外甥就上前对他说已经打完了,先赶紧送去医院治疗。后来他们争吵了几句,就报警了。后来发现程某1的左眼角肿了起来,胸口一直喊疼,衣服上还有脚印。张良彬有看到他打110的,其外甥也说要报警处理比较好,其当时很嚣张,说要不要把火葬场的车也叫过来,张一直在现场直到民警出警将其带到派出所。程某1住院期间,他三天两头就去看其,因为其儿子都在外地,在家中无人照顾,所以都是在医院住院。程某1在住院一个月左右才回家一次。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晚上18时许,他与舅舅张良彬刚回到家中,程某1就骑摩托车到他们家院子。程某1看见张良彬回来了,就走到车子后面,用拳头捶了几下张良彬车子的后备箱,接着就在那里骂。他看见张良彬与程某1争执了几句就赶紧走了过去,双方越吵越厉害,程某1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张良彬,张良彬见对方动手也生气了,上前踢了程某1胸口一脚,程某1被踢倒在地上,张良彬又上前打了程某1头部一拳。他见二人动手就赶紧把双方拉开。后来,程某1的弟弟经过,一起把双方劝开,而后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理。4.被告人张良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近年来,程某1因三年前在通演村养路7天而向他追讨工钱,但他因自己没有雇其务工,所以与对方因此事吵闹过几次。2016年5月13日晚上18时许,他和外甥陈某1从城关镇回家,车子刚开到院子门口,程某1就骑车到他家找他讨要工钱。他们吵闹了起来,当时陈某1把他们劝开了,后来程某1急了起来便上前用手敲打他车子的后备箱,他看见对方动手就生气了,就上前用拳头朝程某1左眼部打了一拳、胸口两三拳,还踢了对方胸口一脚。之后,他们互相推搡几下,就被陈某1劝开了,而后双方就站在他家门口那里互相争吵。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场了。他在吵架的过程中有听到说报警的事,但不知道有人报警,也没意识到有人报警,只是接话茬继续与对方吵架。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晚上18时许,尤溪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接110转警在通演村有人发生打架,随后,民警出警并将张良彬口头传唤到梅仙派出所。6.尤溪县医院门诊病历、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尤溪县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尤溪县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尤溪县医院化验粘贴单、尤溪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尤溪县医院病程记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程某1因被人打伤致头部、胸部及腹部疼痛入尤溪县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肺挫伤,3.双肺气肿。2016年6月18日,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肺气肿,5.双肾结石。期间,于2016年5月13日、14日、24日,6月10日进行CT检查,影像学诊断依次为:(1)双侧肺气肿,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请结合临床,肝、脾、双肾及盆腔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建议必要时复查。(2)顶枕部皮下多发斑点状致密影,考虑小异物;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建议必要时复查;考虑双肺下叶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上叶肺气肿;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3)考虑双肺少许挫伤,右侧肋骨骨折,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请结合临床。(4)双肺少许挫伤已吸收,双肺下叶少许慢性炎症。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请结合临床。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程某1是他的病人。程某1入院进行治疗时,他们进行初步检查,在初步检查时发现程某1出现软组织损伤症状及少量胸腔积液,这是一般被击打的疼痛现象,他们以此对程某1进行治疗。软组织损伤一般治疗2周就不会疼痛,但程某1治疗2周后还疼痛,他们就对程某1进行薄层CT检查,薄层CT检查比他们一开始做初步检查更细致(扫的层面更薄,漏诊率更小)。薄层CT检查像切片一样的对程某1进行检查,这才发现程某1有裂隙骨折。裂隙骨折很容易出现,但是很容易漏诊,主要是他们刚开始的CT检查,一般不会去做薄层CT或三维重建,他们只有在患者初步检查出骨折时才会做薄层或三维重建,那是医生的进一步措施,而且做薄层或三维重建花费也更贵,不是常规检查。裂隙骨折很多时候是要等骨痂长出来,他们才会看的更细致。他们根据CT检查、病历材料及患者的症状体征结合看,程某1住院时有肋骨骨折,其骨折是不明显的那一种。他们每天查房的时候程某1都在医院里,其在医院住院的时候人都是在病房的。他们每天早上都有查房,但是记录是前三天每天都有记录,后期根据病情情况而定,像程某1这种病情稳定的三到五天做一次记录。8.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实,她哥哥程某1被人打伤住院期间基本上都是她在照顾,程某1于2016年5月13日入院,住院36天,期间在住院一个月后其儿子有接他回家离开医院一次。住院期间,程某1一直都是躺在病床上,其当时胸部很疼没有办法起床,她照顾其一个月才让其起来活动一下,那时其仍说胸部有点痛,医生让其走慢一点。9.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某2(法)活检字[2016]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检验,程某1受伤后,造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程某1受伤后,造成左眼周皮肤青紫,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程某1受伤后,造成左前臂、左手背、右前臂、前胸部及左膝关节等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55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2016)闽0426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良彬与被害人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程某1已收到张良彬全部的赔偿款。程某1对张良彬的行为表示谅解。11.尤溪县司法局尤司矫评估[2016]2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尤溪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良彬实施社区矫正。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良彬出生于1966年6月23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张良彬无前科劣迹。针对被告人张良彬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良彬提出证人程某2、程某3分别是程某1的弟弟、妹妹,对二人所作证言有异议的辩解。经查,证人程某2、程某3的证言是尤溪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具有合法性;且证人程某2、程某3所作证言能够与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尤溪县医院病程记录等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证人程某2、程某3所作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关联性;综上,证人程某2、程某3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张良彬的该节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良彬提出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为程某1是体力劳动者,骨折不知是新伤还是旧伤造成的;程某1在住院七八日后有出院过,之后又出院过二三次,出院期间有骑车,上山挖笋;程某1拍片显示骨折是在住院一个多月后;综上,无法说明是他的伤害行为造成程某1骨折的辩解。经查,证人程某2、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张良彬的供述印证证实,2016年5月13日傍晚,张良彬与程某1发生争执,程某1用手拍打了张良彬的小轿车后备箱一下,张良彬见此情况生气的朝程某1的脸部、胸部各打了一拳、并踢了程某1胸口一脚。当日,程某1即被送往尤溪县医院治疗。证人陈某2的证言与尤溪县影像科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尤溪县医院病程记录印证证实,程某1入院十一天时经CT检查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同年6月10日影像诊断出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某2(法)活检字[2016]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可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证实,程某1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张良彬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彬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张良彬自动投案,经查,虽证人程某2与被害人程某1陈述张良彬在现场看到或知道程某2打电话报警,但张良彬供述其殴打程某1后,与其吵架时,在现场有听到有人说报警的事,但是当时在吵架,并不知道有人报警,也未意识到有人报警,只是接话茬继续与对方争吵,综上,认定张良彬主动投案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张良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良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彬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王晓迟人民陪审员  卓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