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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骏发与朱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骏发,朱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23民初45号原告:陈骏发(CHAN,ChunFat),男,1951年9月9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朱玉之母),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喜,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骏发与被告朱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骏发于2017年4月14日以与被告朱玉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骏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为5394元,由原告陈骏发负担。审 判 长  陈泽彬人民陪审员  林悦金人民陪审员  秦加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素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