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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11月0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永登县连城镇牛站村八社农民,住该社32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减刑后于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收到李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将冰毒一小包(净重0.4克)藏匿于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华纬公司家属院3单元楼道内,然后通过微信告知李某藏匿毒品的准确地点。当日18时许,民警分别在城关镇民主街粮站家属院、纬五路华纬公司家属院抓获完成毒品交易的吸毒人员李某及被告人冯某某,从李某身上查获冰毒3小包,净重分别为0.4克、0.3克、0.3克,从冯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1.3克,查获冰毒9小包,净重2.4克。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审批321登记表、领条,永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临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存在特勤引诱,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附卷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