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侯艳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艳青,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固安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艳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永、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侯艳青酒后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与南房上村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侯艳青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艳青血液酒精浓度结果为14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侯艳青已赔偿李某修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艳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艳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忠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