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郑慎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郑慎爱,朱正兴,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综合商住楼10-1幢102-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5143-9。负责人:汪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慎爱,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兴,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5883-9。负责人:丁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屯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慎爱、朱正兴、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长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屯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屯溪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11312.49元;2、改判人保屯溪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300元、一审诉讼费1108元。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已通过鉴定确定为11312.4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郑慎爱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朱正兴、黄山长运分公司赔偿郑慎爱各项经济损失108854.85元(其中:医疗费482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7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091.42元。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5000元外,余额73091.42元按60﹪比例赔偿,共计108854.85元),上述款项由人保屯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由朱正兴、黄山长运分公司、人保屯溪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45分,朱正兴驾驶皖J×××××号轿车沿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由阳湖往五三二医院方向行驶,驶至稽灵山路口时,与尚星贵驾驶的载郑慎爱沿稽灵山路由铁四局宿舍往徽州大道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星贵、郑慎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尚星贵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郑慎爱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行右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骨钩钛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30日。出院诊断:1、右锁骨外端骨折;2、左小腿外伤;3、颅脑外伤。2015年11月3日,为取出内固定,郑慎爱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7日。为此,郑慎爱共支付医疗费48203.42元(其中朱正兴预付10800元、人保屯溪支公司预付8500元)。2014年11月4日,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兴与尚星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慎爱无责任。2016年3月1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郑慎爱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安清法鉴字[2016]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慎爱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肩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郑慎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黄山长运分公司系皖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李顺强、方志明系皖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月1日,黄山长运分公司(甲方)与李顺强、方志明(乙方)就皖J×××××号轿车挂靠事宜签订《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挂靠甲方,甲方按规定收取服务费600元。保险费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原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方式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应协助处理,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皖J×××××号出租车由朱正兴租赁使用。2014年3月10日,黄山长运分公司为皖J×××××号车辆在人保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投保人声明栏处盖有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安全机务技术部印章。还查明:郑慎爱于1957年7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郑慎爱自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隆秦博思(北京)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658元。郑慎爱母亲张志田,现年98周岁,系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郑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共生育郑慎爱、郑慎科两个子女。在尚星贵死亡赔偿案中,人保屯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保屯溪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郑慎爱医疗费48203.42元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乙类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清法鉴字[2016]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慎爱两次住院费用清单,乙类医保费用累计19836.27元,自付比例为10﹪费用累计10257.40元,非医保费用1055.09元,其余的为甲类医保费用。因鉴定,人保屯溪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正兴驾驶的机动车与尚星贵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慎爱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朱正兴与尚星贵承���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慎爱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朱正兴应对郑慎爱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郑慎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203.42元(其中:朱正兴预付10800元、人保屯溪支公司预付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郑慎爱两次住院计37日,按每日10元计算);3、营养费1050元(郑慎爱营养期经鉴定为105日,按每日10元计算);4、护理费5830.04元(郑慎爱护理期经鉴定为75日,其中住院护理计37日,出院护理38日。因郑慎爱未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分别按照安徽省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郑慎爱主张出院护理费标准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其护理费为30日×104.35元/日+7日×114.22元/日+38日×50元/日=5830.04元);5、误工费11480元(郑慎爱误工期经鉴定为210日,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658元,现其主张每月工资标准1640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认可,即其误工费为1640元/月×210日÷30日/月=11480元);6、残疾赔偿金61428元(⑴残疾赔偿金:郑慎爱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可依据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标准计算。因郑慎爱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肩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即其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11﹪=59259.2元,现郑慎爱主张59259元,予以认可;⑵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志田98周岁,系农业户口,扶养义务人为2人,其生活费根据郑慎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标准计算5年,即7887元/年×5年×0.11÷2人=21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限,伤残十级为5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郑慎爱伤残赔偿系数为11﹪,即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11﹪=55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郑慎爱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5561.46元。鉴于皖J×××××号轿车在人保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依法应先由人保屯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屯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朱正兴的侵权行为同时造成尚星贵死亡和郑慎爱受伤,人保屯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5000元。故人保屯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郑慎爱医疗费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郑慎爱损失计55000元,合��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计75561.46元,由人保屯溪支公司按朱正兴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337元。综上,人保屯溪支公司应赔付郑慎爱各项损失共计1053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人保屯溪支公司还需赔付96837元。诉讼中,郑慎爱同意将朱正兴垫付的医疗费108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郑慎爱应返还朱正兴10800元。人保屯溪支公司在与黄山长运分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虽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内容在文字、字体等方面与投保单其他内容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人保屯溪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因此,对人保屯溪支公司认为在赔偿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需自���的费用共计11312.49元的观点,不予支持。人保屯溪支公司因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于郑慎爱要求朱正兴、黄山长运分公司、人保屯溪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854.8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此外,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案件受理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人保屯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故人保屯溪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车辆虽挂靠于黄山长运分公司,但朱正兴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故黄山长运分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黄山长运分公司认为其已向郑慎爱家属垫付了费用1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实际系由其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屯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慎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837元(已扣除人保屯溪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8500元;朱正兴预付郑慎爱的医疗费10800元,由人保屯溪支公司在向郑慎爱支付的上述款额中扣除并将该款给付朱正兴);二、驳回郑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后收取1238.5元,由郑慎爱负担130.5元,人保屯溪支公司负担1108元;鉴定费600元,由人保屯溪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的相关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获得医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人保屯溪支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为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人保屯溪支公司的不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诉讼费承担的规定确定人保屯溪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屯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胡泽萍审判员 戴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