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骏丰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骏丰行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08号原告:南通骏丰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三里墩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朱学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卫红,执行董事。原告南通骏丰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行公司)与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岛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岛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丰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岛工贸公司对南通川岛青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岛青丰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126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川岛青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6000元,于2012年6月起每三个月给付6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由于该公司未按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未果,连被执行人都未找到。经查,川岛青丰公司的两个股东为被告川岛工贸公司、日本籍松永慎一郎。川岛青丰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关闭,财产流失、灭失,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现川岛青丰公司无办公及生产经营场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被告作为川岛青丰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至今已逾4年之久,属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对川岛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岛工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川岛青丰公司工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川岛青丰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川岛工贸公司及松永慎一郎(外国公民),2012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5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崇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川岛青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66000元,于2012年6月起每三个月给付原告6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后川岛青丰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川岛青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出具(2013)崇执字第0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法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均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均负有法定清算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部分清算人进行诉讼。川岛青丰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川岛工贸公司作为川岛青丰公司的股东,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至今已逾4年之久,属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现川岛青丰公司无财产,被告不到庭应诉,亦未按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川岛青丰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应认定川岛青丰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应对川岛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川岛青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有生效法律文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对南通川岛青丰时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通骏丰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26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4元,减半收到8097元,由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