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6021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许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峰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021号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武庄村。法定代表人汪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源,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嘉公司)与被告许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奇、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款3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款3.43万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300元及利息(以11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峰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为三口中心小学,定作预拌混凝土的大约时间为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数量分别为C15(270元/m3)、C20(280元/m3)、C25(290元/m3)、C30(300元/m3),上述单价中含代收运费23元/m3、装卸费10元/m3;预拌混凝土的方量以甲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乙方签收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5万元一次清,余款若不足五万元的,则在工程结束后28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未能及时付款,每月加收应付款3%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拒绝供货或迟延供货的责任;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共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529.5方,货款共计154300元,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8日、22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混凝土货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材料款114300元;乙方于2016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款34300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等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就尚欠货款114300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截至目前,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利息,但双方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上述违约金或利息内容,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内容计算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中关于分期偿还货款的约定,并结合原告诉求内容,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7年1月29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30000元、80000元和1143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峰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43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7年1月29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30000元、80000元和1143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48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68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