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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艳与被告杨永军、刘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杨永军,刘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3号原告:江艳。被告:杨永军。被告:刘春春。原告江艳与被告杨永军、刘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被告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永军、刘春春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刘春春向原告借款壹拾玖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为此,被告刘春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江艳人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贷款人:刘春春月利息1.5分2016.5.1利息0.012”借款后,被告刘春春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杨永军辩称,被告杨永军与被告刘春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离婚,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春春向原告江艳借的,借款及借款用于何处被告杨永军不知情,被告刘春春经营一家鞋店;2016年12月份刘春春下落不明,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杨永军才知道刘春春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江艳的丈夫王世前还是被告杨永军一笔4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对于这笔19万元借款被告杨永军不同意偿还。被告刘春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春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杨永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永军、刘春春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离婚。2016年5月1日,被告刘春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江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杨永军名下的位于榆阳区上郡路63号1幢3-502室、上郡路63号-3-8(不动产权证号:0008384)房产一处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杨永军名下的位于榆阳区上郡路63号1幢3-502室、上郡路63号-3-8(不动产权证号:0008384)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军、被告刘春春向原告江艳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春春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以1.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军称其与被告刘春春离婚后才知道该笔借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春春于2016年5月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6月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杨永军、刘春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永军、刘春春共同偿还原告江艳借款19万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杨永军、刘春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