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与陶健威、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陶健威,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川市场。经营者:陆留根,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健威,男,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盛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陈建国、陶健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盛经营部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盛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常熟市虞山镇毛家小灶酒店在陈建国经营期间发生问题,2012年9月15日晚,陈建国、陶健威向各供货商出具欠款凭证。因上诉人不同意用该饭店就餐券抵付,其2012年8月1日至9月14日货款一直拖欠,后上诉人找过陶健威,陶健威告诉上诉人其也要准备起诉陈建国,让上诉人将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交给陶健威,但陶健威之后一直未能就该笔货款有明确说法,后上诉人向陶健威索要该欠款凭证,陶健威说弄丢了,因上诉人与陶健威当时尚有业务往来,故未与其争吵,只是正常催讨,直至陶健威经营的饭店歇业。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找到陈建国后,陈建国向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条,无论从欠条的形式还是实质来看,均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陶健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陈建国答辩称,我出具欠条前,陶健威是否付过鑫盛经营部的我经营期间的货款,我不了解。我停止经营后,陶健威打我电话说两万多酒水钱让我付掉,然后其他食品原材料的欠款由他支付。后来鑫盛经营部陆老板打我电话说陶老板钱还没有付我,找到我说现在陶老板酒店关掉了,但是钱还没有付,所以让我写个欠条,他要起诉他了。但是后来我问陶老板,他说已经付掉了。所以我出了证明,而不是欠条。鑫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陈建国、陶健威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411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建国、陶健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熟市虞山镇毛家饭店长江路加盟店于2011年9月7日核准开业,2014年8月12日变更为常熟市虞山镇毛家小灶酒店,经营者为陶健威,于2015年1月26日注销。庭审中,陈建国陈述其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实际经营,期间向鑫盛经营部购买原材料,共结欠2012年8月1号-2012年9月14号货款41116元,2012年9月15日陈建国、陶健威向鑫盛经营部出具欠款凭证。鑫盛经营部陈述2012年9月15日陶健威向鑫盛经营部出具欠款凭证,之后鑫盛经营部与陶健威经营的饭店正常发生业务往来,货款也是正常结算的,期间鑫盛经营部向陶健威要求支付之前的货款,鑫盛经营部把盖有红章(不知道红章上是什么单位)的陶健威出具的欠款凭证交给了陶健威(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陶健威说有律师要看一下,后来也没有把凭证还给鑫盛经营部,后来于2015年10月10日找陈建国出具了一张欠条。陶健威陈述确实出具过欠款凭证,但是该欠款已经结清故收回凭证销毁。2015年10月10日,陈建国向鑫盛经营部出具了一张欠条,“毛家饭店结欠鑫盛南北货货款41116元(期间2012年8月1号-2012年9月14号)陈建国毛家饭店”。鑫盛经营部陈述打欠条的目的是让陈建国、陶健威共同偿还。陈建国陈述所打欠条的意思是陈建国、陶健威共同欠鑫盛经营部货款41116元,陆留根当时找我就是让我出具个欠条证明毛家饭店欠鑫盛经营部货款,当时陆留根说不需要我还款,陆留根写好了让我重新抄的,当时陆留根跟我说原来打的条子找不到了,让我写个证明,他要起诉陶健威,我也没有多想,就按照他的意思打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盛经营部所提交的欠条,本身不规范,内容为毛家饭店结欠,出具人却是陈建国,而陈建国又陈述当时只是应陆留根的请求书写的证明。第二,鑫盛经营部、陈建国、陶健威三方均认可曾于2012年9月由陈建国、陶健威出具过欠款凭证。此凭证应当是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确认,现鑫盛经营部陈述该凭证由陶健威收回但是没有付款,而陶健威陈述款项已经付清故收回凭证销毁,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谨慎保管欠款凭证,其灭失风险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在鑫盛经营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陈建国出具的该份欠条,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该欠款至今仍存在的事实,鑫盛经营部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盛经营部提供了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原始送货单据,总计金额是41116元。陶健威质证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同时也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在一审过程中予以提交,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使该证据内容是真实的,由于该期间所有的业务已经进行过最终结算,并且由陶健威、陈建国出具了相应欠款凭证,由于该笔债务已经予以结清,所以该凭证已经予以销毁,对于鑫盛经营部的其他业务往来,陶健威也都予以结清,双方在一审中都已经确认。所以鑫盛经营部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陈建国、陶健威欠付其货款的证据,唯一的一张由陈建国书写的凭证,也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盛经营部提供的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原始送货单据,及陈建国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陈建国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实际经营常熟市虞山镇毛家饭店长江路加盟店期间,结欠鑫盛经营部2012年8月1号-2012年9月14号货款41116元。因鑫盛经营部、陈建国、陶健威三方一致确认2012年9月15日由陈建国、陶健威出具过欠款凭证,作为各方对上述债权债务的确认依据。陶健威主张上述欠款已给付,该欠款凭证在欠款结清后已销毁。鑫盛经营部在2012年9月15日欠款凭证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主张本案债权尚未结清,依据不足。鑫盛经营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