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462号原告:张金花,女,汉族,1961年9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蔡媚,女,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蔡勇,男,汉族,1987年3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超,男,汉族,1990年5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张金花、蔡媚、蔡勇与被告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被告人保财险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蔡媚、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99859.44元。被告董超书面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没有垫付情况,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55分左右,董超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沿锡宜线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雪堰镇漕桥菜场东100米段时,将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蔡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倒,致蔡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董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董超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蔡某出生于1963年1月5日,系原告张金花之夫,蔡媚和蔡勇之父,除三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超与原告方达成书面协议书,一次性补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4600元并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没有垫付款。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兴公司提出���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由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宜兴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另考虑董超已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金花、蔡媚、蔡勇因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项目原告意见(主张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宜兴公司意见被告董超意见庭审后认定意见诉辩一致法院认定医疗费79682.3075380.32---79682.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108.00---108.00营养费54.0054.00---54.00护理费360.00360.00---360.00丧葬费33600.0033600.00---33600.00死亡赔偿金803040.00528660.00---8030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0.00---0.0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1180.003000.00---4000.00车辆损失1200.001200.00---1200.00合计922044.30董超、人保财险宜兴公司垫付费用0.00交强险赔偿金额121200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80%)634300.86保险责任外董超赔偿金额(80%)6374.5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数额,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金花、蔡媚、蔡勇因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1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金花、蔡媚、蔡勇因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634300.86元。三、董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花、蔡媚、蔡勇因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374.58元。四、驳回张金花、蔡媚、蔡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张金花、蔡媚、蔡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 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