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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蔡朝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朝仁,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7日撤销行政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朝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朝仁在北流市扶新镇上林村鱼鸭冲组15号自家住宅房间门口处,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蔡某2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蔡朝仁用一把铁铲将蔡某2的头部及右食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蔡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朝仁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朝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人蔡某1、刘某、蔡某1锋、蔡某1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保全涉案物品的清单,被告人指认涉案物品的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朝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朝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蔡朝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朝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朝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