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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翔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李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鹏,吴全洪,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078号原告:张翔鹏,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洪,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平,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719J。负责人:李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翔鹏诉被告吴全洪、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被告吴全洪、被告李小平、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13.17元,其中由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时40分,原告张翔鹏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城区支路晏滨路369号时,与被告李小平所有的,由被告吴全洪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BP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翔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翔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另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渝BP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渝中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举证质证再详细阐述。被告吴全洪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平辩称,李小平系渝BPXX**号车的车主,吴全洪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渝BPXX**号车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时40分许,张翔鹏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城区支路晏滨路369号时,与吴全洪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BP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翔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翔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全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翔鹏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018.17元,其中人保渝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张翔鹏经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2、右颞部、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壁、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6、肺挫伤;7、右眉弓皮肤裂伤;8、上唇贯通伤;9、11.12.21.32牙外伤,22根尖周炎;10、软组织损伤;11、肾上腺功能减退症。出院医嘱:1、口腔科门诊定期行牙外伤换药、修复(估计后期治疗费用约4500元);2、可行伤残鉴定;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4、皮质醇及ACTH减低可到上级医院诊治。2016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张翔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17年2月13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翔鹏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张翔鹏的后期医疗费:其颜面部疤痕约需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其11、12、21、32牙齿缺损行烤瓷冠修复约需人民币1000元/颗,每10年一换。张翔鹏垫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渝CXXX**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李小平,该车在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全洪系李小平雇请的驾驶员,车辆也是在吴全洪执行职务过程中由吴全洪停留在事发路段的。张翔鹏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在重庆市铜梁区XX装饰部从事装饰工作。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城镇户口)、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2、医疗费32018.17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人保渝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张翔鹏自行垫付。各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人保渝中支公司与李小平确认超出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李小平自行承担。3、续医费14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后期瘢痕修复约6000元,牙齿缺损烤瓷修复8000元(共计修复四颗,每颗1000元,每10年一换)。各被告均无异议。4、误工费8367元(3500元/月÷21.75元×52天)。原告根据住院天数52天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各被告认为误工费应以100元/天的建筑装修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根据住院天数52天及当地护工工资100元/天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原告根据住院天数52天及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7、鉴定费17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保渝中支公司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8、交通费600元。原告酌情主张。各被告认可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酌情主张。各被告认为原告系主责,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翔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全洪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吴全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翔鹏自负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全洪系李小平雇请的驾驶员,吴全洪因劳务造成他人受伤,故应当由李小平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渝CXXX**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李小平,该车在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小平与张翔鹏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李小平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小平赔偿。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伤残赔偿金54478元、医疗费32018.17元、续医费14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5723.7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装饰装修行业,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40176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52天,故张翔鹏的误工费为5723.70元(40176元/年÷365天×52天)。(2)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主张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张翔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翔鹏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54478元、医疗费32018.17元、续医费14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723.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116269.87元。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付原告65901.70元(54478元+5200元+5723.70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594.63元[(32018.17元+14000元+2600元-10000元)×30%-(32018.17元-10000元)×30%×15%],合计赔付76496.33元。被告李小平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515.82元[(32018.17元-10000元)×30%×15%+1750元×30%]。其余损失28257.72元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翔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6496.33元;二、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翔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鉴定费1515.82元;三、驳回原告张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张翔鹏负担165元,被告李小平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