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向永贵与杜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永贵,杜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573号原告:向永贵,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嫦凤,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虢嫦凤系向永贵妻子。被告:杜建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向永贵与被告杜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嫦凤与被告杜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杜建华向向永贵偿清货款2017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起至今,杜建华向向永贵购进价值20172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杜建华于2017年3月8日付清货款,但双方发生争执,杜建华未付清上述货款,故向永贵诉至本院。杜建华辩称,杜建华与冯良国、徐文杰合伙代理向永贵的“天下第一府”白酒、“金龙泉”啤酒系列,且杜建华向向永贵退回啤酒的价格较低,要求双方核实进货退货单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永贵提交的供货单据原件4张及复印件1张,杜建华对其中货值10200元的单据、8700元的单据、5450元的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杜建华对货值5280元的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进货方为鑫湖缘酒店,本院认为此单据写明进价和出售价分别为5280元和8150元,且西洞庭管理区是杜建华负责分销,杜建华向本院提交一张7488元退货单据,单据显示的退货目录与货值5280元的进货单据目录一致,故可以认定货值5280元的单据为杜建华进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杜建华对货值10003元的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杜建华与徐文杰是合伙共同代理,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单据上有杜建华与徐文杰签字,故为共同连带清偿,向永贵可以向杜建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向永贵提交的退货单据原件4张,杜建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啤酒价格有异议,且杜建华还有其他退货,本院认为啤酒属于季节性消费品,进货退货有一定价格差异属正常交易行为,另杜建华主张的“金龙泉”小酒啤酒进价为每件51元,退价为每件5元,共计为164件,而向永贵提交的一张7488元退货单据上显示为“天下第一府”小酒白酒退货价格为每件164元,因此杜建华主张的实为“天下第一府”小酒白酒,且双方交易行为已完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杜建华提交退货单据原件3张及进货单据原件2张,向永贵对其中进货9427元的单据、12024元的单据和退货9525.5元的单据、7488元的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向永贵对另一张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单据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退货价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起至今,杜建华在西洞庭管理区分销向永贵“天下第一府”白酒和“金龙泉”啤酒系列,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向永贵进货5450元芒果汁,以上共计进货39633元,杜建华向向永贵退货1946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杜建华应向向永贵给付的货款是多少。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杜建华向向永贵共计进货为39633元,杜建华向向永贵退货19461.5元,尚欠货款为20171.5元,故杜建华应向向永贵给付的货款为20171.5元,向永贵要求杜建华偿清货款2017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建华向向永贵支付货款201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杜建华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