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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余明根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余明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6号德兰大厦102室。主要负责人: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根,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瑶,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与被上诉人余明根、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属于《鑫元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相对方,应受该合同条款约束。该合同对争议解决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鑫元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基金合同的签署人,故本案不应适用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