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陈文申请执行范春江、谢富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范春江,谢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356号之一申请人陈文,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范春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谢富英,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陈文申请执行范春江、谢富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春江、谢富英自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标的:12622元,执行费89元,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