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存芝与被告郭静、谢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存芝,郭静,谢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460号原告:付存芝,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北票市台吉街。被告:郭静,女,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谢敏良,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原告付存芝与被告郭静、谢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存芝,被告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敏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存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2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的车牌号为辽ND13**号大货车一辆垫付了车保险费3,728元,在二被告的离婚判决中也确认此债务由被告谢敏良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郭静辩称:这笔债务是判给谢敏良的,我不知道是否存在此笔债务。谢敏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对原告付存芝提交的保险单、(2016)辽138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静与被告谢敏良依法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郭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谢敏良离婚。2016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制作了(2016)辽138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静与被告谢敏良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在该判决书中还载明:“……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无存款、无债权、欠付存芝3,728元。”在诉讼中,原告付存芝陈述,该笔借款是被告谢敏良于2016年5月15日所借,并用于交纳车辆保险费。现原告付存芝以此判决书为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本院制发的(2016)辽138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敏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起诉日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应自起诉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静、谢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存芝借款3,7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静、谢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