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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苏国强、肖容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6765337394。代表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该支行员工。被告:苏国强,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肖容芯,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苏春祥,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国强、肖容芯偿还借款本金20887.38元及至还清借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6日欠利息782.03元);2.苏春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苏国强向原告申请一笔小额循环贷款,申请金额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国强、肖容芯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50000元,由被告苏春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苏国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年利率为12.0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宽限期10个月(在宽限期内只要偿还借款利息,后二个月本息等额还款)。原告在当天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苏国强指定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苏国强只还清宽限期利息和部分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已违约。截止2017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0887.38元及利息782.03元。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苏国强与被告肖容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苏国强与被告肖容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国强与被告肖容芯应共同偿还。被告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邮政银行德化支行营业执照(副本)、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苏国强、肖容芯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苏国强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借款;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苏国强、肖容芯签订额度借款合同;5.《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苏春祥为苏国强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苏国强发放贷款50000元;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证明苏国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国强与肖容芯于2009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1日,苏国强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进不锈钢、铝合金、铁件为借款用途,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肖容芯作为申请人配偶,苏春祥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签名。2015年12月29日,以苏国强为借款人(乙方),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授信额度50000元,用于进不锈钢、铝合金、铁件,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甲方有权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苏春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肖容芯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名。同日,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苏春祥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苏国强(简称债务人)与甲方(指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简称债权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指苏春祥)愿意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2016年1月1日,苏国强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50000元。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经审核同意,于同日发放给苏国强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苏国强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0887.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82.03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苏国强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借款5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苏国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德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此,邮政银行德化支行要求苏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887.38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苏国强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借款50000元发生于苏国强与肖容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国强与肖容芯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苏国强的个人债务,且肖容芯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系苏国强与肖容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肖容芯应共同偿还。苏春祥与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苏春祥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为苏国强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苏春祥承担保证责任,苏春祥应在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国强、肖容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887.38元,利息、罚息、复利782.03元,以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苏春祥在人民币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苏国强、肖容芯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春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国强、肖容芯追偿。如果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计171元,由苏国强、肖容芯、苏春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曾育斌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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