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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云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闯,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闯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此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闯及其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张云闯在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顺风街交汇处的13路公交车站附近,挟持被害人刘某,欲将被害人带到无人处强奸。在挟持的过程中,见被害人的“酷派”7296型手机,为防止其报警将该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价值20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趁其不备逃走。被告人张云闯遂将被害人手机扔掉。被告人张云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我没有抢劫的想法,我在马路上走,她在我后面走,临时起色心了,想强奸她,我没看清她是否接电话,手机亮了一下,还是响了一下,我就怕她报警,我就把手机拿过来了。她说她累了,就蹲在地上了,一会站起来就往前跑了,我也没追她,我看她跑了,我也往相反的方向跑了,我跑的途中见手里还有她的手机就把手机给扔了。被告人张云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云闯构成强奸罪,属强奸未遂;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手机的主观目的,是怕受害人呼救、报案,怕被抓获才拿走受害人的手机,故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母亲代为其投案,被告人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4日时许,被告人张云闯在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顺风街交汇处的13路公交车站附近,采用威胁手段挟持被害人刘某,将被害人的“酷派”7296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价值20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趁其不备逃走。被告人张云闯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手机扔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云闯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闯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闯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本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云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供述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不成立;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存在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