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成汉全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21号罪犯成汉全,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大冶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123号刑事裁定、(2015)通中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成汉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成汉全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成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成汉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成汉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