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志玲与霍文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玲,霍文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776号原告:唐志玲,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俊南,德州德城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云,女。被告:霍文婷,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清,男。原告唐志玲与被告霍文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玲委托代理人魏俊南,被告霍文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玲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霍文婷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在德兴路与水文队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7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后变更为99575.48元。被告霍文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其中有单据的7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原告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具体待质证时发表。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霍文婷驾驶鲁NLR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与兴文路交叉口时,其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霍文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霍文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自2016年8月31日至9月9日共住院9天,支出门诊、住院费9777.73元。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志玲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右手拇长身肌腱于桡骨远端部分损伤并肌腱炎。经治疗1)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实际伤残。2)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唐志玲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0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间4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原告唐志玲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2017年2月13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3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志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3.3%,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500元,提交其所在单位德州市德城区王建国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和该饭店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饭店职工,2016年8月3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1日至12月9日请假,扣发其工资11500元,该饭店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3450元(115元/日)。被告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10元,提交护理人员刘英(原告女儿)、陆文波所在单位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和该公司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刘英、陆文波二人系该公司员工,刘英2016年9月1日-10月15日;陆文波2016年9月1日-9月9日因照顾原告请假,分别扣发工资5175元、1035元,该公司工资表显示二护理人员月工资均为3450元(115元/日)。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36元,提交刘云德州-济南往来列车票二张计款58元;原告德州-济南往来列车票二张计款58元;刘云德州-衡水、衡水-西安列车票二张计款280元;另还提交德州市出租车票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因其提出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4419.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600元。另查被告霍文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文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志玲不承担责任。被告霍文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霍文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97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以上合计12927.73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5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方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退休收入,故原告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并无不妥,且国家也不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但事发时原告已60多岁,年龄较大,其劳动能力必然有一定的衰退,误工费应按照正常年龄劳动者的60%给付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900元(115元×100天×60%)。原告主张护理费6210元,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刘英和陆文波的护理费证明能够证明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10元[115元/日×(45天+9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刘云列车票要求赔偿,刘云既非本案的当事人及护理人,其提交的列车票与本案无关,对该列车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其与刘英的列车票要求赔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交通费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列车票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书的意见,应减少被告霍文婷赔偿鉴定费的数额,被告霍文婷赔偿原告鉴定费数额以1500元为宜。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54419.2元、精神损失抚���金以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原告唐志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927.7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2927.7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729.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霍文婷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提交原告方7000元收条一张,原告予以认可,另1000元,被告霍文婷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霍文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656.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霍文婷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霍文婷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霍文婷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光彩 来自: